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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业民诉被告王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张某某,男,1945年2月28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4月5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东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30000元。被告承诺按每月4%计付手续费给原告。至2012年2月止,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并将其借款数额为50000元的借条收回转而立下一张借款数额为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10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6800元。为此,被告又于立下一张借款数额为1268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推诿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利息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并减去被告已付利息12500元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某某立下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7日,借款数额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30000元、126800元的四张《借条》。被告辩称:被告只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26800元,借款数额为126800元的《借条》是被告在原告敲诈、威逼的情形下立下的,且被告已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7月52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2000元、3000元、2500元,合计12500元借款本息。综上,被告现在不欠原告借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领条》一张。该《领条》上记载的领款人为温运香,领款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领款数额为5000元。2《收条》三张。该三张《收条》上记载的收款人均为原告张某某,收款时间和数额为:2012年7月2日偿还利息2000元、2012年10月25日偿还3000元、2012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2500元。3、紫金县公安局出具的《报警回执》一张,该回执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17时到该局报案,该局已登记受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2014年10月27日立下的数额为126800元的《借条》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认可温运香代收了被告5000元利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60000元,并均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三张《借条》上均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4%计算的“手续费”的记载。2012年5月11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2000元、3000元、2500元,合计12500元的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7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又立下一张数额为1268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该126800元包含了上述6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有效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张某某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辩称涉案借款本息已还清,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条》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6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手续费”实为借款利息。合法的借款利息应予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4%计息(“手续费”)利率及原告诉请的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率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不予确认;涉案借款的利率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超出按该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按上述法定标准计算所得利息减去被告已付的12500元利息即为被告应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20000元、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减去已付利息12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规定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部分应在其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东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 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