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一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2558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由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很大,无法正常沟通,常因小事争吵。在结婚后一个多月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去寻找从未找到。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无其它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时常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两人关系恶化。2013年2月2日(2012年农历12月22日),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次做和好工作,两人未能和好,未能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原告表示双方无和好可能,坚持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村委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不久两人就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自2013年2月离家后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兰成审判员 程玉光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