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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与陈庆斗、第三人永善县下小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号原告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善县。法定代表人粟高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伟(特别授权),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斗。委托代理人陈凡兴(特别授权),系陈庆斗之子。第三人永善县下小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善县。法定代表人倪太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关平(特别授权),系下小河发电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陈庆斗、第三人永善县下小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建筑公司不服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以(2014)永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建筑公司的起诉。原告建筑公司不服上诉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伟,被告陈庆斗的委托代理人陈凡兴,第三人发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太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陈庆斗在其公司承包的墨翰乡人畜饮水安装工程作业中被第三人发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电击伤头部,已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陆级伤残。陈庆斗受伤用去医疗费3207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0000元)。陈庆斗申请仲裁后,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永劳裁字(2014)第7号裁决书裁决由其公司给付陈庆斗工伤保险各种费用251085元,但仲裁裁决未采信陈庆斗的伤系第三人发电公司的高压电击伤的事实错误,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其他事项无异议。起诉要求第三人发电公司赔偿陈庆斗医疗费等各种费用249540元,其公司支付陈庆斗一个月工资3145元后,终止与陈庆斗的劳动关系。被告陈庆斗辩称,他是在原告承包的人畜饮水工程施工作业中安装张某某家水管时被发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电击伤,与原告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无异议。他受伤后产生的各种损失,未从第三人发电公司处获得过赔偿,不要求第三人发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以第三人发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提起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按仲裁裁决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判决原告建筑公司支付他应获得的各种费用。第三人发电公司辩称,陈庆斗受伤地在张某某家房顶,张某某家的平房三层为违章建筑,因房建在其公司的高压电线下面,公司曾在修建时阻止过张某某的行为。陈庆斗系原告建筑公司的工人,给原告安装人畜饮水工程施工作业时受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按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付陈庆斗各种费用。原告建筑公司起诉发电公司承担赔偿陈庆斗医疗费等损失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任何费用。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第三人发电公司是否应当对陈庆斗受伤后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应承担的金额为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裁字(2014)第7号裁决书1份,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16日,陈庆斗在建筑公司承包的永善县墨翰乡人畜饮水工程施工作业时,被房顶上的高压电击伤头部。2013年3月21日,云南省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昭人社工〈2013〉第4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庆斗受伤为工伤。2013年9月18日,云南省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昭劳鉴〈2013〉594号文件评定陈庆斗的伤为捌级伤残,鉴定费为300元。2013年12月31日,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2013〉1290号文件评定陈庆斗的伤为陆级伤残,鉴定费为500元。陈庆斗受伤后,建筑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陈庆斗实际支付医疗费22072元。建筑公司与陈庆斗均未提供陈庆斗的工资依据,根椐昭通市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昭通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744元,每月工资为3145元。为此,裁决建筑公司支付陈庆斗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等各种费用251085元,终止陈庆斗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人社工(2013)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陈庆斗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建筑公司未依法为陈庆斗缴纳工伤保险,陈庆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3、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昭劳鉴(2013)594号关于陈庆斗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陈庆斗伤残为捌级,未达到护理等级。4、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云劳鉴(2013)1290号关于陈庆斗因工伤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陈庆斗伤残达陆级,未达到护理等级。经质证,被告陈庆斗、第三人发电公司对原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2份无异议,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恰当。被告陈庆斗、第三人发电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调查张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陈庆斗在张某某家安装水管时被三楼房顶上的高压电击伤。房顶的高压电线为发电公司所有。张某某修建房屋时,因所建房屋位于高压电线的下面,发电公司、当地村委会及有关单位曾阻止张某某的建房行为。房屋建起第三层后,第三层板面与高压电线的距离仅有一米左右。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张某某笔录均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以及本院调取的张某某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仲裁裁决书部分事实及裁决确定的事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6日,被告陈庆斗在原告建筑公司承包的永善县墨翰乡箐林村人畜饮水工程作业过程中安装张某某家房上的水管时,被位于房顶上面的第三人发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电击伤。陈庆斗受伤后,原告建筑公司为其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陈庆斗实际支付医疗费22072元。被告陈庆斗与原告建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1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庆斗所受伤害为工伤,建筑公司未依法为陈庆斗缴纳工伤保险,陈庆斗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2013年9月18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陈庆斗此次受伤为捌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陈庆斗支付鉴定费300元。陈庆斗不服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再次申请鉴定。2013年12月31日,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2013)1290号文件评定陈庆斗所受害为陆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陈庆斗支付鉴定费500元。2014年3月,陈庆斗向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裁决建筑公司给付相关费用等。仲裁过程中,建筑公司与陈庆斗均未提供陈庆斗的工资依据,根椐昭通市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昭通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744元,每月为3145元。2014年4月15日,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永劳裁字(2014)第7号裁决书裁决建筑公司支付陈庆斗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个月工资、鉴定费、车费食宿费各项共计251085元;以上费用支付完毕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驳回陈庆斗的其他仲裁请求。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庆斗在原告建筑公司承包的人畜饮水工程施工作业时被房顶上的高压电击伤,虽与原告建筑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陈庆斗所受伤害,已被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虽然陈庆斗在施工作业时被第三人发电公司的高压电击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陈庆斗虽未与建筑公司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庆斗受工伤后,建筑公司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陈庆斗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建筑公司要求第三人发电公司赔偿陈庆斗医疗费等的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便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仲裁裁决书中有被告陈庆斗的工伤保险待遇需要执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本案应依法对实体权利予以判决确认。陈庆斗所受伤害为陆级伤残,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事项无异议:即医疗费22072元、鉴定费800元、车费618元、食宿费300元、一次性护理费(100元∕天×20天×2人)=4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145元∕月×12个月)=37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5元∕月×16个月=50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5元∕月×29个月)=912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5元∕月×13个月)=40885元、陈庆斗额外获得一个月的工资为3145元,上述各项共计251805元;终止陈庆斗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定的上述事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陈庆斗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个月工资共计251805元;二、原告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为陈庆斗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陈庆斗不再退还;三、解除被告陈庆斗与原告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四、驳回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永善县下小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原告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原告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被告陈庆斗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薛维鼎代理审判员  陈 江人民陪审员  徐洪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仕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