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铁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永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铁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华,曾用名张开红,农民。2006年12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5月、2008年5月因盗窃先后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7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同年8月因病变更为所外执行;2011年3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先后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佳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张永华在杭州火车站第八候车室d5690次列车检票口,趁旅客柳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置在挎包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并迅速逃离现场,手机价值人民币4729元。同月26日,被告人张永华再次出现在案发现场时被民警人赃俱获。赃物已由公安机关确认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及民警制作的受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调取监控录像的说明及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钦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靖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