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行诉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吉登超与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登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中行诉初字第00002号起诉人吉登超,居民。起诉人吉登超因起诉涟水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不再受理告知书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起诉人吉登超诉称,起诉人于1961年11月至1962年11月,被录取到江苏省商业专科学校淮安分校学习,毕业后一直在徐集吉滩小学和朱陈苗圃小学代课教书。1987年根据起诉人当时的学历,被起诉人应根据苏商教(84)198号文件精神和(1990)121号文件规定,为起诉人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将起诉人转为正式工人。然而由于被起诉人的工作疏忽,将起诉人遗漏,致使起诉人从1992年开始,一直为自己的落实知识分子政策而不断投诉和信访。2015年2月2日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再受理告知书,起诉人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涟水县人民政府2015年2月2日作出的不再受理告知书;2、判令被起诉人依法按政策发给起诉人生活费。起诉人吉登超随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诉讼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2015年2月2日涟水县人民政府致吉登超的《不再受理告知书》;2、2008年12月16日淮安市人民政府淮信核字(2008)47号《关于对吉登超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3、2008年7月7日涟水县人民政府涟信查字(2008)07号《关于对吉登超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4、2014年12月30日涟水县南集镇人民政府南政发(2014)82号《关于吉登超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5、1992年10月11日涟水县信访局致县经济委员会涟信(1992)21号《关于建议恢复程永海同志工作的函》;6、1992年3月30日涟水县信访局致县委组织部涟信(1992)11号《关于吉登超要求安排工作问题的查处报告》;7、1984年7月江苏省商业专科学校《学历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吉登超就落实其知识分子政策一事进行信访,并得到信访复查、复核意见,其不服涟水县人民政府2015年2月2日作出的不再受理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项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吉登超请求撤销涟水县人民政府针对其信访作出的不再受理告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起诉人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吉登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洁审 判 员 王大勇代理审判员 庞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源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