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牌号为沪G8X**挂),沿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非机动车道南向北行使至本市宝山区宝杨路路口,未按照机动车信号灯指示通行,在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撞击驾驶牌号为射阳(电动)55037电动自行车沿江杨北路南向北同向行使至该处的被害人朱跃兵,致朱跃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复合伤并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朱跃兵的近亲属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除经济赔偿外另行支付被害人朱跃兵的近亲属6万元的补偿金,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调解协议书》、上海夏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是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