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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29

案件名称

黄德发的起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德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景民一初字第230号 起诉人黄德发,男,1953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忠伦,云南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2015年2月12日,本院收到黄德发的起诉状,称:原告黄德发是1980年前从内地迁移到景洪市嘎洒镇曼戈播村民委员会新寨村民小组落户的村民。1980年就承包了本村的水田、旱地等。到1999年1月1日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对原告承包地予以登记,后经原告开垦,又种植了部份山地,一共140.2亩(其中30亩另案处理)。原告承包土地后,当时的村民小组长甲陆、达军等人因排外思想严重,三天两天威逼原告交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原告的户口本,原告不交,他们就召开大会批斗原告,组织其亲信打原告的耳光等,企图将原告赶走。2000年4月6日,甲陆伙同达军伪造了1份所谓的协议书将原告种植的15亩橡胶林送给甲陆亲戚老大,又名岩大(另案处理)。紧接着又将原告的承包地全部强制收回,另分给被告沙地、哥沙、朱则、刘云华、罗克种植(其中:糯巳1亩给被告沙地种植;哈飘老把70亩给被告哥沙种植;糯巴1.2亩、老四亚沙20亩,一共21.2亩给被告朱则种植;康让阿波12亩给被告刘云华种植;老四亚沙6亩给被告罗克种植)。原告在本村实在无法待下去,只好带着妻子、年幼的儿子外出打工度日,后来听说甲陆不当村长(村民小组长),原告才返回本村。现在原告因失去承包地,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一家人的生活极端困难,诉前原告曾经申请景洪市人民政府解决无果原告才起诉到人民法院。景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诉讼中,侵权、确认之诉混杂为由,以(2013)景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到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后,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将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的多项诉请混杂在一起以一案来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宜在一案中作出处理为白,以(2014)西民→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撤除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诉求后重新起诉,要求景洪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景洪市嘎洒镇曼戈播村民委员会新寨村民小组、沙地、哥沙、朱则、刘云华、罗克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第三款“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中,起诉人黄德发认为被起诉人景洪市嘎洒镇曼戈播村民委员会新寨村民小组、沙地、哥沙、朱则、刘云华、罗克侵占了属于原告的承包土地,其焦点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对该争议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只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黄德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玉 罕 审判员 苏 丹 审判员 罗榕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玉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