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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甲在其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期间于2014年10月19日8时50分,驾驶川M492**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超重拉载砂石由乐至县香泉向高峰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高寺镇高峰场口道路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蒋某驾驶的川MQ86**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尾部相碰撞后驶出路左,冲入路左外尹某乙的茶馆与被害人陈某甲、尹某乙、尹某丙、李某某、荣某某、陈某乙相撞,致上述被害人受伤,房屋及车辆受损。陈某甲经乐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死者陈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川M492**号、川MQ86**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尹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荣某某、李某某、尹某丙、陈某乙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由尹某甲一次性赔偿上述被害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7833.68元。尹某甲支付死者陈某甲医疗费、丧葬费、尸体剖验服务费合计28800元,支付尹某乙医疗费67800元。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尹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尹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荣某某、李某某、尹某丙、陈某乙不要求作轻重伤鉴定。经鉴定,被害人尹某乙左大腿截肢术后属五级伤残、左大腿自中下份以远缺失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12案件信息、扣押车辆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称重记录、保险单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鉴定通知书、委托书、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蒋某、黄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施某某、尹某丁、荣某某、陈某乙、尹某乙、尹某丙、李某某的证言、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医疗费票据及尸体检验费发票、证明、申请书、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及死者家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尹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尹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撤销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人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