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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淄博奥正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在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奥正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安在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淄博奥正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胶王路招村路口东。被告:安在金。本院受理原告淄博奥正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在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在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系淄博超航板簧有限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被告住所地在周村区萌水镇,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表明,被告的户口所在地为淄博市周村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淄川区居住的有效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淄川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安在金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