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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童家社与周怡康、安徽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90号原告:童家社,男,住安徽省屯溪区。委托代理人:XXX,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佳,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汪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朝敏,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斌,该公司员工。原告童家社诉被告周怡康、安徽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8日童家社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周怡康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家社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朝敏、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家社诉称:2013年12月29日,周怡康驾驶皖J*****号货车,行驶至众力园路口时,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周怡康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童家社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颅脑损伤伤残十级、左肩损伤伤残十级,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10日、护理期110日。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怡康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4208.62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邮政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童家社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邮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4208.62元;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童家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责、被告负主责;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单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原告的伤情;证据四、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休息期210天,营养期110天,护理期110天;证据五、工作证明、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黄山市金竹竹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72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票据,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用;证据七、鉴定费、施救费、票据、病案查询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起事故所花的鉴定费、施救费、查询费用、衣物损失及交通费用情况。邮政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J*****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50元、医疗费50000余元。邮政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童家社第一次住院花费医药费为64368.67元,其中我公司垫付51368.67元,童家社垫付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童家社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00元由我公司支付。平安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三期鉴定标准过高,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平安财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公司垫付资付信息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证据二、查勘信息笔录,证明原告一直住在阳湖镇紫阜村。邮政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对童家社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高,已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了书面申请;证据五、工作证明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原告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账,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居住在阳湖镇紫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六、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邮政公司也垫付50000多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部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买椅子、衣服的费用无关联性,两被告不予承担;证据七、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其他票据无异议。童家社对邮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但护理费应按法院确定的金额返还。平安财保公司对邮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童家社对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包含在原告诉请范围内;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原告本人签字,且笔录为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童家社一直居住在单位宿舍。邮政公司对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童家社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并加盖公章及两位鉴定人印章,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五、工作证明由黄山市金竹竹业有限公司出具,职工参保信息由黄山市屯溪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机关出具,劳动合同书加盖黄山市金竹竹业有限公司公章,工资表由黄山市金竹竹业有限公司出具,且相互印证,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六、两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用药清单由黄山市人民医院出具,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买椅子、衣服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证据七、鉴定费由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并加盖公章,停车费、施救费由黄山市屯溪兴保汽车修理厂出具并加盖公章,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金额将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就诊次数等予以酌定。本院对邮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童家社、平安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对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童家社与邮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该笔录系平安财保公司单方制作,且并非原告本人签字,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9时45份,周怡康驾驶皖J938**号货车沿屯溪区帅鑫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众力园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驶至该路口左转的童家社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童家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怡康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童家社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童家社被送至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64368.67元,其中邮政公司垫付医疗费51368.67元及护理费4500元,平安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月27日出院。2014年10月16日,童家社再次入住黄山市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152.02元,2014年10月23日出院。2014年11月28日,童家社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童家社颅脑损伤为伤残十级;2、童家社左肩损伤为伤残十级;3、童家社的损伤评定为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10日、护理期11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含二次手术所需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为此,童家社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时,周怡康系邮政公司员工,皖J*****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邮政公司,该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童家社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童家社同意将平安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另查明:童家社为农村居民,系黄山市金竹竹业有限公司员工,其在该公司工作多年,现从事管理工作,住在单位宿舍。本院核定童家社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152.02元(有票据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两次住院共37日,按10元/日标准计算);3、营养费1100元(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110日,按10元/日标准计算);4、误工费21329.70元(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休息期210日,原告为黄山市金竹竹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从事管理工作,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01.57元/天计算);5、护理费7408.09元(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护理期110日,其中住院期间37日的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1.57元/日标准计算,出院后73天的护理费按照50元/日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多年来一直在城镇务工,且住在单位宿舍,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1%);7、交通费370元(结合就诊次数、住院天数等,由本院酌定);8、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佐证);9、精神抚慰金5500元;10、停车费、施救费、病案查询费计229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06609.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怡康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核定损失106609.61元,本院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怡康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邮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皖J*****号货车已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病案查询费计85487.59元;在财产损失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停车费、施救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9622.02元(超出医疗费用项下18152.02元+370元+1100元-100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周怡康承担80%计7697.62元,转由被告邮政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鉴定费13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周怡康承担80%计1040元,转由被告邮政公司承担。被告邮政公司垫付的护理费4500元,其中3047.10元已纳入原告诉请,该款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超出部分1452.90元,由被告邮政公司自行承担。被告邮政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1368.67元,未纳入原告诉请,且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也不同意调解,故本案不予处理,由被告邮政公司另行主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纳入原告诉请,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3385.21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对原告“三期”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清法鉴字(2014)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童家社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病案查询费计93385.21元(其中,安徽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垫付的护理费3047.1元,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给付童家社的赔付款中一并扣除);二、被告安徽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童家社鉴定费1040元;三、驳回原告童家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96元,被告安徽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负担96元,该款应于上述期限一并给付原告童家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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