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与被告肖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邓某,女,19XX年X月X日生。被告肖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原告邓某与被告肖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孝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某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0月同居生活,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肖某乙、次女肖某丙,X年X月X日生育三女肖某丁,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肖某戊。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某某处修建有一栋2层砖混结构平房,欠有某某信用社贷款15000元,邓某乙借款7000元,邓某丙借款5000元。因我与被告系同居关系,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孩子肖某丙、肖某丁由我抚养,肖某乙、肖某戊由被告抚养,位于某某处的一栋2层砖混结构平房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27000元由被告偿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2、书证:某某人民政府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的事实。3、书证:某某人口与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已履行绝育手术的事实。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书证1、2、3,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是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致,该3份证据经庭审核实,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0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肖某乙、次女肖某丙,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三女肖某丁,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肖某戊。2010年12月27日,原告在某某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履行绝育手术。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处的房屋一栋,共同债务欠某某信用社贷款15000元,欠邓某乙借款7000元,欠邓某丙借款5000元,共计2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肖某某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可自行解除。对双方所生的子女,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实际,孩子肖某丙、肖某丁由原告邓某抚养,肖某乙、肖某戊由被告肖某某抚养较为合适,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肖某丙、肖某丁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债务的清偿,原、被告双方均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因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为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共同债务270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肖某丙、肖某丁由原告邓某抚养,肖某乙、肖某戊由被告肖某某抚养。二、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归被告肖某某所有。三、共同债务欠XXX信用社贷款15000元、欠邓某乙借款7000元及欠邓某丙借款5000元共计27000元由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邓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孝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国民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