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一终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清水河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军,清水河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一终字第00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军,男,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水河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清水河县城关镇永安街体育*号巷。法定代表人郝建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国军因与被上诉人清水河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4)托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军,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建公司于2014年5月7日与李国军签订《万兴广场幕墙岩棉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单价24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李国军施工材料进场经验收后,中建公司付李国军材料费总价的70%,李国军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中建公司付清工程款。签约后李国军于2014年5月7日进场施工,于2014年7月12日完工。但双方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验收,因而李国军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其工程款总额也无法确定。李国军诉至法院,请求:中建公司给付尾欠工程款42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李国军、中建公司签订的《万兴广场幕墙岩棉保温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国军的工程款总额应在工程验收后确定。现李国军在还未确定工程款总额的情况下要求中建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其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总额的明确数额,但其未能提供此证据支持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后收取400元,由李国军负担。李国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李国军的工程未进行工程验收,李国军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托克托县万兴广场1#楼幕墙岩棉保温工程”2014年7月12日后已经交付与中建公司,中建公司负责人刘二海认可工程质量,议定共计3000平方米工程量。中建公司2014年7月12日开始贴大理石,可以说2014年7月12日中建公司已经使用该工程,故2014年7月12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中建公司有义务给李国军结算工程款。李国军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申请法院组织对工程量进行测量或者进行工程量造价鉴定,可是法院以已过举证期限拒绝。李国军认为不予组织对工程量进行测量或者进行工程量造价鉴定,李国军提供刘二海认可3000平方米的证据,法院予以驳回不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建公司给付李国军工程欠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以工程价款4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2015年1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中建公司给付李国军工程欠款29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以工程价款297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中建公司答辩称,中建公司与李国军存在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明确工程每平方米是24元,做完后双方核对工程量。在一审法院诉讼时,工程量写的是3000平方米,该数据不准,没有经过双方核对。一审判决后,李国军找中建公司核对工程量,核对后是2488平方米,因达不到3000平方米李国军不签字,这是2015年1月8日核对的。根据2488平方米的工程量,中建公司欠李国军4400元,李国军请求的是42000元,与事实不符。数量核对清楚,中建公司立刻给钱。合同上还约定李国军使用的材料需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李国军需把监理验收的材料、质检站的报告报送中建公司。二审中,李国军新出示了证据,即《赔偿协议书》、《关于处理万兴广场1号楼外墙保温张三树事故意见书》,欲证明要求李国军承担受伤工人赔偿款没有依据。中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中建公司新出示了证据,即《关于处理万兴广场1号楼外墙保温张三树事故意见书》,欲证明工人发生事故后,中建公司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李国军愿意承担28800元。李国军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是在中建公司同意按大理石面积给李国军算工程款的情况下认可,现在中建公司不同意按大理石面积计算。除以上事实外,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建公司认为本案工程量为2488平方米,李国军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建公司给付李国军工程欠款29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国军施工的工程量为2488平方米,依据《万兴广场幕墙岩棉保温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为每平方米24元,故工程总价款应为59712元(24元/平方米×2488平方米)。中建公司已付工程款3万元,故中建公司应给付李国军欠付工程款29712元(59712元-3万元)。另在施工过程中有工人张三树受伤,后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处理,李国军承担28800元,李国军对此予以认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该笔款项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中建公司应当给付李国军工程款912元(29712元-28800元)。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1月16日,即二审开庭审理中对工程量达成一致,故中建公司应承担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以9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李国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新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4)托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清水河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国军工程款912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以9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1600元,退还李国军657.20元,由上诉人李国军负担913.80元,由被上诉人清水河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鄂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