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湖南立发釉彩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杨家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南立发釉彩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杨家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湖南立发釉彩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梁新辉。委托代理人邓雅枝。委托代理人彭志明。被告杨家德,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冯炜春。原告湖南立发釉彩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杨家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雅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材料。截至2014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89755元,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支票,但该支票无法兑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975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没有欠原告货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部分货款共计67225元。3.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人颜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颜敏的社保参保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具支票用于支付部分的货款,因支票为个人开具的,所以原告以其财务人员“颜敏”为收款人兑付支票。4.农业银行支票原件一份,工商银行进账单原件一份,小额支付系统借报已拒绝信息通知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支票支付122530元货款,但支票因密码错误而无法兑付。5.送货单原件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支票是用于支付该五份送货单上的货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若证人不出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在出具的时候没有填写收款人,该支票并非支付给原告。该支票上的收款人及用途一栏从笔迹上可以看出是后来填写。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予以推翻,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楚泽五金搪瓷厂供应化工材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原告分五次向被告送货,货款共计125630元。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送货共计67225元。被告曾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金额为12253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原告财务人员持该支票兑付时,因支付密码错误被银行退回。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4月19日双方曾对账,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253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楚泽五金搪瓷厂是以被告杨家德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庭审中,被告确认与原告曾有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楚泽五金搪瓷厂是以被告杨家德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虽辩称不欠原告货款,但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支票、证明、社保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依据送货单累计金额为125630元,但起诉及庭审中原告均自认双方对账金额为122530元,并要求按122530元计收该批货款,属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连同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货款,被告应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89755元(122530元+6722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9755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家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立发釉彩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货款1897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1897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4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家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文锋书记员 梁泽标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