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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全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克,捕前居住在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商务酒店2508号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克以贩养吸为目的,向他人购买大量毒品“冰毒”(净重共计33.8克)存储在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商务酒店2508号房内。2014年9月10日1时许,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查,被告人全克被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却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全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尚未将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0时20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全克暂住的柳州市某路某连锁商务酒店某店2508号房内,查获全克从他人处购买后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冰毒”三袋(共净重33.8克),遂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全克被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由匿名群众于2014年9月9日22时许匿名举报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10日0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全克以及证人陈某甲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全克租住的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商务酒店2508号房进行搜查,搜出疑似毒品“冰毒”三袋、并对涉案的小锤子一把、电子称一个、封口塑料袋十个、锡纸条一条、自制壶一个进行扣押;3、毒品称重照片、称重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当着全克的面对缴获的三袋疑似毒品“冰毒”进行了称量,其签字确认三袋毒品共净重33.8克;4、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全克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5、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从被告人全克处查获的毒品已依法上缴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6、某连锁商务酒店某店收款单,证实被告人全克于2014年9月6日入住该酒店的2509号房,从9月7日起至被抓获时入住该酒店的2508号房;7、被告人全克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6日下午16时,其在某商务酒店2509号房,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坤哥”的男子购买了三袋毒品“冰毒”,打算用小袋分装后进行贩卖。同月7日,其换到2508号房继续居住。同月10日凌晨0时20分许,公安人员对其暂住的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商务酒店2508号房进行搜查时,搜出疑似毒品“冰毒”三袋;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9日15时许到某商务酒店2508号房找全克聊天时,看见房间内的茶几上放有吸食毒品“冰毒”用的壶子、锡纸、锤子、空封口塑料袋和电子称,全克从房间沙发上一条黑色牛仔裤的口袋中拿出一包毒品“冰毒”,从中取了一点进行吸食,以前自己曾见全克穿过那条黑色的牛仔裤;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9日22时许到某商务酒店2508号房找全克玩,全克当时不在房间,其让服务员帮开门后在房内等全克。当时其看到房间内的桌子上有锤子、空封口塑料袋、电子称。大约23时许,有公安民警进入该房搜查,其见公安民警在房间沙发上的一条黑色牛仔裤的口袋中搜出三袋毒品“冰毒”,以前自己曾见全克穿过那条黑色的牛仔裤。9月10日0时20分许,全克从外面回到2508号房,遂被在该房内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10、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全克辨认,公安民警搜查到全克所持毒品的地点是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商务酒店2508号房,在该房内见过全克非法持有毒品的人是陈某乙,公安民警进该房搜查时在房间内的人是陈某甲;全克对从2508号房内缴获的锤子、电子称、封口塑料袋、锡纸条、自制壶进行了指认、确认;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全克于2014年9月10日0时20分在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商务酒店的2508号房内被抓获归案;12、被告人全克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全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并持有毒品,数量达3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克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对全克辩称其尚未将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全克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的多次讯问中,均明确供认其购买毒品是打算进行出售,且侦查机关在缴获涉案毒品时,一并在现场缴获了用于称量毒品的小型电子称以及用于毒品包装的透明塑料包装袋若干,以上物证与其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全克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南站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小锤子1把、电子称1个、封口塑料袋10个、锡纸条1条、自制壶1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嘉嘉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子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