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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侯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农民,住开封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甬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侯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侯某在试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短信后,告知憨鹏鹏(已判决)、侯晓辉(另案处理)该设备可以群发短信并演示使用方法,后又帮助憨鹏鹏、侯晓辉购买了一台“伪基站”设备,用于群发广告短信。2014年4月4日至5月20日期间,憨鹏鹏等人先后在宁海县等地,多次非法利用上述设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不特定手机用户建立连接并发送广告短信。2014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五街汇“发烧友家电”门口将憨鹏鹏抓获,并当场扣押一台“伪基站”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等。经对被扣押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提取到群发短信软件,查实憨鹏鹏等人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共获取180787个手机imsi识别码(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共造成180787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侯某上诉称,其是在不知道该“短信群发器”是违法的情况下,才帮助他人联系购买,不属于教唆行为,其应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侯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实,有同案犯憨鹏鹏的供述,证人钱某、邵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测报告、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及解释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短信截图、移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侯某均供述在案,所供与同案犯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经查:1.侯某等人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伪基站”,其称不知道是违法行为,系对事实、法律的认识错误;2.侯某故意唆使并帮助他人购置违法设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属于教唆犯,且不属于从犯;侯某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教唆他人使用并帮助购买“伪基站”设备,非法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伪基站”,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上诉人侯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某要求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