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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5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旭与肖建文、涂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旭,肖建文,涂瑞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460号原告罗旭,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冯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文,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古港镇。被告涂瑞清,女,汉族,居民,住浏阳市集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武发,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旭与被告肖建文、涂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金华、卢彦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被告肖建文、涂瑞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武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旭诉称,2013年6月,被告肖建文和罗正松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肖建文和罗正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55万元、8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6个月内归还,按月息5分给付利息。被告肖建文未按期付息,与其妻离婚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其行为表明不会履行偿还其借款义务。被告涂瑞清与被告肖建文原为夫妻关系,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请求判决2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给付2014年10月1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利息。被告肖建文、涂瑞清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不属实,2013年6月借款140万元由罗伟转入罗正松的银行账户,由被告肖建文和罗正松共同出具了140万元借条,借款后由罗正松出面共同偿还了罗伟本息105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肖建文按罗伟的要求,向原告出具55万元借条,事实上被告肖建文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未达到双方约定的6个月还款期限,其利息亦未约定按月给付,且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过高,应不予支持。两被告离婚与偿还债务无任何关系,原告以两被告离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肖建文和安外人罗正松共同向安外人罗伟借款140万元。此后,被告肖建文和罗正松向罗伟支付了借款利息。2014年10月10日,因原告罗旭与罗伟有经济往来,原告与被告肖建文及罗伟、罗正松协商后,罗伟将其借款14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肖建文和罗正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55万元、8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6个月内归还,按月息5分给付利息。被告肖建文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罗旭现金币伍拾伍万元整此款6个月内归还月息为5分”的借条,被告肖建文并在该借条上按捺手印。同月21日,被告肖建文给付原告1个月利息。另查明,被告肖建文与涂瑞青于1994年结婚,并于2014年10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社区大塘组石霜路81号四层楼房一栋,1-3楼归女方所有,4楼归儿子徐峰所有;宝马525小车一辆归女方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后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和持续给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银行客户回单,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转账债务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转账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虽未到达履行期限,但被告肖建文与被告涂瑞青离婚时将其家庭财产确定给女方和儿子所有,其行为引起原告对被告肖建文履行还款义务之不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5%月利率给付利息,其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利息。被告肖建文所欠原告借款转账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向被告涂瑞青主张其权利,被告涂瑞青有偿付义务,鉴于其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男方偿还,可由被告涂瑞青承担其连带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建文偿付罗旭借款转账债务55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涂瑞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建文、涂瑞青偿还罗曲借款转账款55万元,并给付其利息并支付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均由肖建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东圣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偷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的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