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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鲍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鲍某,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石伟民,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英,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户籍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广州市越秀区。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原告鲍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伟民、陈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沟通较少,双方在四川生活过一段时间后于2008年8月8日到广州居住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太少,因各自性格、脾气等差异产生矛盾。2013年12月圣诞节过后,被告因酒后将他人打成重伤,于2014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该刑事案件仍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尚未宣判。2014年11月5日,被告亲笔写信给原告,愿意尽快结束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但由于被告被羁押,所以双方无法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川(2007)****号]。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未生育。2014年3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以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作出逮捕通知书[穗公越捕通字(2014)***号],现被告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及陈述:1.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被告的人员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被逮捕及羁押的情况。4.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写给原告的书信及信封(其中部分内容如下:“……这次呢也不为别的,就是想叫你尽快的把离婚手续给办了,听说会比较麻烦,你可以资询一下律师,越快越好,免得影响拖累你。……”)。证明被告愿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因涉嫌犯罪被逮捕羁押以及被告于羁押期间致信原告要求原告尽快办理离婚手续等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无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已经书面向原告明确表示要求离婚,可见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鲍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湘艳人民陪审员  韦国强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祖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