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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某处被害人戴某某的暂住处,采用强行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行窃,在屋内翻找财物时被戴某某当场扭获。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犯罪未遂和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爱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室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