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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一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章派红与马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派红,马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0718号原告:章派红,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于彬,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超,男,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负责人:陈咸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派红诉被告马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7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超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派红诉称:2014年3月5日14时25分,马文超驾驶浙CJS3**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宜城路行驶至华中西路与宜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Y3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马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文超系浙CJS3**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31384.77元(医疗费41054.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210元、护理费10432.5元、误工费1391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41384.77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马文超不应诉不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4时25分,马文超驾驶浙CJS3**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宜城路行驶至华中西路与宜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Y3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马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前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014年3月21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禁止剧烈活动;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每月门诊复查。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31054.27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8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4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皮下血肿、右眼周软组织挫伤、右额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伤后已行手术治疗,目前左上肢功能丧失10.9%,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40元。另查明:马文超系浙CJS3**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41054.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此提供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清单,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院认为:依据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1054.27元的事实,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20%的非医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故原告医疗费41054.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天数17天×30元/天),为此提供出院记录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住院天数16天,标准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住院天数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天数16天×20元/天),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3210元【(住院天数17天+出院医嘱营养天数90天)×30元/天】,为此提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营养期包括住院天数在内为60天;标准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医嘱,酌定原告营养费2000元。故原告营养费2000元,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护理费10432.5元【(住院天数17天+医嘱护理天数90天)×97.5元/天】,为此提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期认可60天-90天;标准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期为106天(住院天数16天+医嘱护理天数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采纳。故原告护理费10335元(护理期106天×97.5元/天),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误工费13910元【(住院天数17天+医嘱休息天数90天)×130元/天(月工资收入标准3493元)】,为此提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月工资收入证明、2014年11月工资条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期为106天;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仅凭单位工资收入证明、2014年11月工资条,要求按130元/天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工资条备注栏中表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入职于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前,故原告要求按130元/天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误工损失可参照安庆市居民服务业101.57元/天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误工费10766.42元(误工期106天×101.57元),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认可16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故原告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20年×10%)。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原告残疾赔偿金46228元,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鉴定费104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告鉴定费1040元,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责任认定,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943.69元(含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马文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依据责任认定,马文超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马文超系该车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各项损失118943.69元(128943.69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马文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章派红理赔款118943.69元。二、驳回原告章派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原告章派红承担2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承担2700元(该款已由原告章派红预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将2700元给付原告章派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健人民陪审员 徐  晓  鹏人民陪审员 赵  启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荣文香(实习)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