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四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泰安东方外贸有限公司、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等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东方外贸有限公司,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
案由
信用证欺诈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民四初字第13号原告泰安东方外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货场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志英,董事长。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基隆,董事长。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基隆,董事长。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负责人孟宪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新禄,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东方外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泰安东方外贸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在限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仉 磊审 判 员 张立胜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立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