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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8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X号X户的租住处容留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X号X户的租住处容留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公诉机关提交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徐某的前科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赵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该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该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厉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 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