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殷某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沧刑终字第34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群众,2011年至今任献县韩村镇卫生院副院长。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献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7月17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兰林、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献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殷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邢旭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殷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殷某担任献县韩村镇卫生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收受医药公司业务员韩某(另案处理)药品回扣款168832元。2014年,经院长张泽雷同意,殷某为卫生院支付工程款137000元。归还单位饭费14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韩某证言,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他向韩村卫生院销售药品时,为了让医院多点公司的药品多赚钱,给过副院长殷某药品回扣。标准是:血塞通每支15元、清开灵每支3元、萘普生每盒2.5元、拉西地平每盒4元、冠心静每盒5元、参附注射液每支4元、头孢呋辛每盒3元、布洛芬每盒4元,醒脑静每支4元。每次都是以现金方式在办公室给他,并让他多照顾。2、韩村卫生院院长张泽雷证言,在2013年年底的一天,殷某跟我说有药品供应商给了点药品宣传费,但没说有多少钱,当时我们卫生院盖宿舍欠了很多账,我就说拿这钱还账吧,我俩共同经手还了十三万七千元的工程款。具体是:一次九万元、一次四万元的基建工程款;2014年1月26日还了3000元的铝合金门窗款;1月27日还了2000元装饰材料款;1月28日还了2000元的砂石料款,收条都在我这儿保管。另外,殷某还在今年3月份还了卫生院欠金辉饭店的14500元的饭费,这些钱都是殷某从药品公司给的宣传费里出的。3、证人汤某证言,2014年1月份,在韩村卫生院分两次支取工程款13万元。支钱时张泽雷、殷某、曹某在场。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由他经手给付过汤某工程款6万元。5、证人曹某证言,2012至2013年年底其任卫生院报账员,其曾经手给过汤某三次工程款,共40万元。我不再担任报账员后,副院长殷某给过汤某9万元工程款,我在场。6、证人李某甲证实韩村卫生院欠门窗工料费,2014年年初,殷某曾支付过3000元现金。证人李某乙证言,其供给韩村卫生院的砂石料费用殷某支付了2000元。证人景某证言,韩村卫生院所欠装修费副院长殷某还了2000元。7、被告人殷某供述,从2012年年底开始,他负责韩村镇卫生院的医药采购工作,河北汇利医药公司的业务员韩某为了让他在采购医药时多要他们公司的药品,给他送过钱,数额总计19万多,这笔钱他和张泽雷院长说过,但没说具体数额。在2014年1月份分两次还了卫生院的工程款,还有部分装修费用,共137000元,今年4月份还了金辉饭店14000元的医院饭费。8、韩某药品回扣给付记录复印件。(附办案说明)9、韩村镇卫生院药品回扣明细,证实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药品采购量、回扣标准、回扣金额。10、韩村卫生院工程款及用料费用137000元收据复印件,饭店费用14500元单据复印件。11、殷某主体资格证明,殷某是献县人民政府在2013年8月20日任命为韩村乡卫生院副院长。12、献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款168832元已由殷某家属交至献县人民检察院。13、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韩村镇卫生院属于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殷某是县政府任命的乡卫生院副院长,分管该院门诊、业务及药品采购管理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采购药品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药供应商的药品回扣款168832元,为供应商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为单位支付工程款和饭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殷某自2011年10月起陆续收受韩某药品回扣款,为其谋取利益,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在2013年年底殷某向院长说明该笔款项并将其中137000元为单位支付工程款,14500元支付单位饭费,殷某私自掌控该款两年之久,应视为殷某对受贿款项的处理和支配,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殷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殷某违法所得168832元依法予以追缴,由献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上诉人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的回扣款168832中,其中有137000元用于支付卫生院的工程款,14500元为卫生院支出的饭费,均属于用于公务支出的行为,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中。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为单位支付工程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殷某将收受医药公司韩某的药品回扣款的情况告知过院长张泽雷,将其中的137000元用于为卫生院支付工程款,是经过院长张泽雷的同意支出的,并有证人证言、工程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殷某对于该笔款项并未实际占有,因此该137000元应从168832元贿赂款中予以扣除,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为公务支出的14500元饭费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的意见,经查,其不能证明支出的饭费系用于合法的公务支出,因此不能在受贿数额中扣除,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作为县政府任命的乡卫生院副院长,分管该院门诊、业务及药品采购管理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采购药品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药供应商的药品回扣款,为供应商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上诉人殷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殷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殷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违法所得168832元依法予以追缴,由献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183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占英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