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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审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上高县鑫威担保有限公司与龙景、彭秋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鑫威担保有限公司,龙景,彭秋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审初字第18号原告:上高县鑫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城兰家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68596103-0。法定代表人:鄢铭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强,男,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海英,女,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景,男,1982年9月生,汉族,上高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上高县。被告:彭秋平,女,1983年8月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工,住上高县。原告上高县鑫威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景、彭秋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县鑫威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友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景、彭秋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县鑫威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上高农商银行敖阳支行借款200000元,由原告上高县鑫威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自2013年9月30日起被告未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已依据担保协议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了被告在上高农商银行敖阳支行的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景、彭秋平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龙景向原告上高县鑫威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借款申请书、委托担保申请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材料向原告申请担保借款。同日,被告龙景与原告上高县鑫威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协议书》,协议约定:保证金额为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费用每月按担保金额的8‰计算,未按时归还本担保项下的借款,逾期期间担保费加倍收取,担保费用的计算时间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责任解除之日止。甲方担保借款由赖小尾提供反担保。甲方(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保证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乙方(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甲方向贷款方偿还债务后,有权依法行使追偿权,向甲方或反担保单位追偿乙方代甲方偿还的债务总金额及偿还之日起的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甲方(被告)需在每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及担保费,否则,所欠金额按担保借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等等。2013年元月6日,被告龙景、彭秋平还签订了一份“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两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本人将在每个月的20号,按一分五月息利率向原告鑫威担保公司支付所借款项的利息及其它费用,以便公司及时到银行支付利息等,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其它费用,则按借款利率的150%支付罚息。如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三分月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费用等等。保证人保证承诺人能完全履行本承诺书所涉内容并同承诺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龙景在上高县农商行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200000元,原告上高县鑫威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借款利率为7.00‰/月。借款时,被告龙景支付给原告上高县鑫威担保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借款后,被告龙景支付了8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就没有再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31日,原告上高县鑫威担保有限公司向上高县农商银行为被告龙景代偿了借款本息200000.33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上高县鑫威担保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龙景、彭秋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上高县鑫威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景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被告龙景、彭秋平签订的“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和“承诺书”,借款凭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被告龙景委托担保申请书、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高县鑫威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景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龙景、彭秋平签订的承诺书,视为对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和补充。被告龙景在借款后,实际上是按承诺书的要求按月利率15‰结算利息和担保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龙景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上高县鑫威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龙景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后,双方实际从保证合同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原告获得追偿权。现原告上高县鑫威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龙景归还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龙景已支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归还利息的罚息25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收取罚息的职能,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期内,也即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2月6日,双方仍应按月利率15‰进行结算。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2月6日,共99天,计算利息为:180000元×99天×(15‰÷30)=8910元。原告为被告龙景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后取得追偿权,双方实际已由保证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按2013年银行基准年利率6%计算,原告可收取24%的年利率,化为月利率为20‰。因而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计算利息为:180000元×236天×(20‰÷30)=28320元。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0‰计算2014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月利率20‰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秋平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景归还原告上高县鑫威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龙景支付原告上高县鑫威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2月6日止银行利息及担保费用891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利息28320元。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以上一、二项判决,限被告龙景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彭秋平对被告龙景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高县鑫威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被告龙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喻斌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