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淑华与刘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刘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王淑华,刘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11号原告王淑华,女,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王淑清,女,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被告刘利,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代表人王雪杉,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永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淑华诉被告刘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安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5时40分许,刘利驾驶吉G4W4**号小型轿车沿长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长白大街与长青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王淑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淑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利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王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294.42元、误工费7058.35元、护理费24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金额26150.34元(请求数额以起诉状诉讼请求各项数额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利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等依据证据给付。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通榆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利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王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2、王淑华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4294.42元。3、王淑华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王淑华为城镇人口,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经庭审质证,二被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8日5时40分许,刘利驾驶吉G4W4**号小型轿车沿长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长白大街与长青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王淑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淑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利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王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利驾驶的吉G4W4**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4294.4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4294.42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23天,二级护理23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2497.57元(108.59元×23天),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23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休息6周,原告为城镇人口,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7058.35元(108.59元×65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294.42元、护理费24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7058.35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刘利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华医疗费7700元、护理费24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7058.35元,合计金额19555.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王淑华医疗费6594.4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刘利负担。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安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