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恩平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粤C090**号小车,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西部沿海高速路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缴获毒品7包(经检验,其中2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67克;5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92克)。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永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山公行罚决字(2014)279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207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67克、甲基苯丙胺8.92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镇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丽君曾荣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