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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中民三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凤菊与上诉人盘锦胡家振合河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凤菊,盘锦胡家振合河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中民三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凤菊,女,个体,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田有成,男,个体,住辽宁省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胡家振合河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破产管理人: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孙洪猛,系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凤菊与上诉人盘锦胡家振合河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下称振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山县人民法院(2013)盘县民二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凤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有成,上诉人振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凤菊一审诉称:2012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工地供应水泥,数量300吨结算一次,2012年8月份之后被告开始拖欠水泥款,货款至今没有还清,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5,800.00元。被告振合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提供的单据无法证明真正的事实,而且后来被告给付过原告1000吨水泥款,但收水泥单据没有收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若干吨,每吨360元,每300吨结算一次货款,合同签订初期原、被告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结算货款,原告拒绝供货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陶善来(已死亡)于2012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月末前结算600吨水泥款,承诺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收据(实为欠据)一张,共计欠款216,360.00元,另又出具两张欠条,欠水泥款30吨,应合计10,800.00元,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材料单共计368,640.00元,后被告拒绝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5,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未给付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破产管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据实为欠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破产管理人辩称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款收据(实为收料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欠款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是否欠款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工地施工人签字及证人出庭作证,但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的收料单,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已破产,目前原告债权尚不能给付,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盘锦胡家振合河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欠原告夏凤菊水泥款227,160元成立。案件受理费9758元,减半收取4879元,原告承担2400元,被告承担2479元。夏凤菊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夏凤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振合公司欠水泥款595,800元,原审法院将部分收料单不予确认错误,振合公司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振合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与上诉内容一致。振合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振合公司已支付给夏凤菊1000吨水泥款,但没有收回水泥票,振合公司已经陈述上述事实,一审没有采信,导致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夏凤菊二审答辩认为:1000吨水泥票已经交给了振合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振合公司是否拖欠夏凤菊水泥款及欠款金额。双方均坚持原审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夏凤菊为振合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金额为216,360元,振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善来在该收据上签字,夏凤菊持有该收据,未取得货款。上诉人夏凤菊提供的70张收料单(水泥票),上诉人振合公司累计收水泥1650多吨。2012年9月21日夏凤菊欠振合公司1000吨水泥票。庭审中上诉人夏凤菊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凤菊撤回上诉是对其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振合公司收到了上诉人夏凤菊提供的水泥,出具了收料单(水泥票),支付部分货款,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012年11月1日夏凤菊给振合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收条上有明确的货款金额,振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善来在收据签字,是双方对该收据日期以前收到水泥并结算货款的行为,另两份由陶善来书写的水泥欠条,夏凤菊持有该欠条,能够证明振合公司未支付该款。夏凤菊提供70张“收料单(水泥票)”其收水泥时间均在2012年11月1日之前,认定该收料单已经计入陶善来签字的收据中。上诉人振合公司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夏凤菊撤回上诉;二、驳回盘锦胡家振合河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9516元,由上诉人盘锦胡家振合河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承担9758元,退给上诉人夏凤菊97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洪亭审 判 员  张景振代理审判员  赵连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红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