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潘雄平与乔田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雄平,乔田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1905号原告潘雄平,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毅,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菅磊,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田晟,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潘雄平与被告乔田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帆、人民陪审员李春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雄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毅、菅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田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潘雄平起诉称:2013年12月15日,潘雄平与乔田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潘雄平向乔田晟提供借款人民币110万元。2014年6月15日,双方对借款合同进行了补充,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5日止,2014年7月30日还本付息。如未能按期还款,乔田晟愿意将位于亦庄镇XXXX商品房、翔东天利石材市场厂房和天成元石材市场租用的场地和建筑物交潘雄平自行拍卖处理用于偿还上述债务。合同签订后,潘雄平按照约定向乔田晟提供了约定数额的借款,但乔田晟并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乔田晟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乔田晟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要求乔田晟给付潘雄平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乔田晟承担。被告乔田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乔田晟向潘雄平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乔田晟于2013年12月15日向潘雄平借到现金人民币110万元整。定于(年月日空白)如期足额归还本金和利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每月千分之二十一计息)借款人指定汇款账号(空白),如果借款人违约不能全部归还足额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必须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备注:1、出借人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交通费、误工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2月15日,潘雄平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乔田晟转账汇款两笔,合计110万元。2014年6月15日,乔田晟与潘雄平签订《借款与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本人乔田晟于2013年12月15日向潘雄平借到现金人民币110万元整,至2014年6月15日合计本金和利息120万元整,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如期足额归还本金和利息。如果借款人违约不能全部归还足额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必须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备注:1、出借人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交通费、误工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2、借款人如违约愿意将名下财产的所有权交由出借人自行拍卖处理以还债务,绝无异议和抗辩。财产如下:芳苑小区商品房一套;北京翔东天利石材市场XXXX厂房;北京朝阳区天成元石材市场租用的15亩场地及建筑物。……”除乔田晟作为借款人签字外,案外人乔正旭、李怀勇、张继帅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落款签字。庭审中,潘雄平陈述称自己与乔田晟是朋友关系,乔田晟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潘雄平借款,2013年12月15日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本金和利息,乔田晟至今没有还款。潘雄平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潘雄平于2014年9月24日委托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代理潘雄平与乔田晟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二审、执行,代理费30万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到潘雄平代理费30万元。另,本案诉讼中经潘雄平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乔田晟名下银行存款157万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或扣押其与不足额相同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借款与担保合同、银行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乔田晟于2013年12月15日向潘雄平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后于2014年6月15日达成《借款与担保合同》,乔田晟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潘雄平现诉至法院,要求乔田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乔田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经还款,故本院对潘雄平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乔田晟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10万元。乔田晟未于2014年7月3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潘雄平有权要求乔田晟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据》和《借款与担保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据》中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标准,现在潘雄平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当事人在《借据》、《借款与担保合同》中约定出借人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潘雄平有权要求乔田晟承担潘雄平委托律师诉讼的代理费。但是潘雄平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参考《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酌情予以调整。乔田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田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潘雄平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万元;二、被告乔田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潘雄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的利息十万元;三、被告乔田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潘雄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一百一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四、被告乔田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潘雄平律师费二十万元;五、驳回原告潘雄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九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乔田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李春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