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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原杭州萧山高桥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家住新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勇,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汪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谭某(持a2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a×××××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沿104国道由北往南驶往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方向。当日10时57分许,被告人谭某驾车途经柯桥区钱清镇104国道1489km+970m与钱陶公路交叉路口地方时,在右转弯过程中,所驾车辆与同方向道路右侧陈杏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陈杏梅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gps数据回放,道路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及支取凭据,抓获经过;廖付刚、杨伟波、胡昭君、胡莉苹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图片说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综合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宜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汪勇建议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但不采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