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三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爱荣与赵竹诚、初立霞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荣,赵竹诚,初立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三初字第307号原告陈爱荣,女,193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竹亮、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赵竹诚,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初立霞,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竹刚(系赵竹诚哥哥),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陈爱荣与被告赵竹诚、初立霞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荣的代理人赵竹亮,被告赵竹诚、初立霞及委托代理人赵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荣诉称,被告赵竹诚系原告儿子,被告初立霞系原告儿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8日上午,原告与二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执中双方发生撕扯,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于当日到烟台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557.38元,诊疗费98.91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56.29元、公安法医鉴定费254元、交通费110元,共计2020.29元。被告赵竹诚辩称,2012年1月8日上午,我在自家的院内割玻璃,割完后正要骑车回家,原告陈爱荣与儿子赵竹亮上前拦住我,并大骂我,赵竹亮揪住我的前胸便打,原告陈爱荣也上前殴打我,赵竹亮在与我撕扯时,因用力过猛,不慎摔倒,我与赵竹亮撕扯在一起,我没有时间和机会殴打原告。从原告住院病历看,原告住院治疗的是高血压和冠心病,而不是打仗造成的。原告是被告的母亲,被告不可能殴打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初立霞辨称,2012年1月8日上午10点半,我发现我们的老房有人打架,过去一看,赵竹亮与我丈夫赵竹诚双方厮打在一起,我用檫玻璃的器具打了赵竹亮一下,赵竹亮踹了我一脚,我没有与原告打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爱荣与被告赵竹诚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位于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山后初家居委会有一处五间房屋,原告居东二间,西三间归被告赵竹诚所有。2012年1月8日上午被告赵竹诚在自家的西三间房割玻璃,被告的二哥赵竹亮与原告出来要求被告赵竹诚将原告的玻璃也换一下,因被告赵竹诚与赵竹亮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初立霞闻讯赶到,并于赵竹亮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原告见此情景,上前拉架,原告与被告初立霞发生撕扯。不久,派出所民警赶到,制止了双方的打斗。原告受伤当日到烟台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557.38元,诊疗费98.91元。经诊断原告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额部、上唇及左胸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3级。被告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并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法医鉴定。事发后原告报警,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山后初家边防派出所立案登记,并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原告陈爱荣其左额部、上唇部及左胸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54元。住院期间原告共花鉴定费1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诊断书、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山后初家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8日因琐事发生争执,根据原、被告在山后初家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陈爱荣与被告初明霞发生过厮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初立霞主张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无事实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赵竹诚并没有与原告发生打斗,被告赵竹诚主张原告的伤情与自己无关,其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虽然对原告治疗伤情所花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放弃对治疗过程中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故根据原告陈爱荣的诉请,其损失为医疗费1656.29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254元,共计2020.29元,证据确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系婆媳关系,本应尊重老人,互敬互爱,构建和谐家庭,但为家务琐事,原、被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初立霞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初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爱荣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020.29元。二、驳回原告陈爱荣对被告赵竹诚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初立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初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功成审 判 员 王宝林人民 陪 审员 赵洪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李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