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明溪县沙溪乡碧州村民委员会与福建云盖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溪县沙溪乡碧州村民委员会,福建云盖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明溪县沙溪乡碧州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夏有福,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唐福勇,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云盖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苏标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明溪县沙溪乡碧州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福建云盖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溪县沙溪乡碧州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云盖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溪县沙溪乡碧州村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原名:大田县云盖山农业科技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1、原告将位于月亮湾的180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2、租赁时间为3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41年12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在一季度之前付清当年租金;3、土地租赁费每亩干谷280斤,以明溪县粮食部门十月份收购价格为准计算;4、土地租赁期间,可自由选择经营项目,但不影响耕地正常耕作。《土地租赁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在2011年和2012年尚能按期缴纳租金,但2013年起就未能按期缴纳租金,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至今仍欠2013年租金3万元未交、2014年租金未交。现被告已将所租赁土地弃耕抛荒,原告亦无法与被告联系。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被告向原告缴纳土地租赁费人民币10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3、被告将《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租赁的180亩土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并将该土地交还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云盖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明溪县沙溪乡经营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沙溪乡碧州村布上组月亮湾耕地约200亩(小地名:黄厝库、泥即尾、圳府、下地洞、傍边洞)权属属于原告,原告有权出租该耕地的事实;2、《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3、明溪县沙溪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及被告租赁的耕地现状照片27张,证明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对租赁的180亩耕地进行经营管理,180亩耕地处于抛荒状态的事实;4、明溪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国家粮食收购价为135元/100斤干谷、2014年国家粮食收购价为138元/100斤干谷;5、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2011年8月19日,大田县云盖山农业科技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云盖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31日,原告明溪县沙溪乡碧州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福建云盖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大田县云盖山农业科技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将位于月亮湾的180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2、租赁时间为3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41年12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在一季度之前付清当年租金;3、土地租赁费每亩干谷280斤,以明溪县粮食部门十月份收购价格为准计算;4、土地租赁期间,被告可自由选择经营项目,但不影响耕地正常耕作,被告所经营的项目必须向国家交税(必须在本镇交纳);5、租赁期满后,土地按基本可耕种归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协议约定的180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支付了原告2011年、2012年土地租费及2013年部分土地租费后未再支付原告土地租费。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对租赁的180亩耕地进行经营管理,180亩耕地处于抛荒状态。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土地租费3万元及2014年土地租费,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大田县云盖山农业科技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云盖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对租赁的180亩耕地进行经营管理,致180亩耕地处于弃耕抛荒状态造成土地资源浪费,且被告作为承租人未按协议约定交纳原告土地租赁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租赁的180亩土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并返还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时的土地租赁费1000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定,被告2013年尚欠原告土地租赁费3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尚欠原告土地租费为45595元,故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土地租赁费为75595元。对该75595元土地租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云盖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明溪县沙溪乡碧州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福建云盖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二、被告福建云盖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租赁的位于明溪县沙溪乡碧州村月亮湾的180亩土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并返还原告明溪县沙溪乡碧州村民委员会;三、被告福建云盖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明溪县沙溪乡碧州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75595元;四、驳回原告明溪县沙溪乡碧州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61元、由被告负担1739,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鸿 程代理审判员 陈 远 景人民陪审员 余 健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桂花(代)附:(2014)明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