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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芦学红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芦学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32号罪犯芦学红,男,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小学毕业,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1989年3月该犯因犯盗窃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9月3日释放。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9月5日刑满释放。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青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芦学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他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吴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9日被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40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芦学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芦学红、证人陈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踏实肯干,在礼盒加工裱糊环节,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第三季度获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61分。该犯系主犯、累犯。本院认为,罪犯芦学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芦学红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行政奖罚,因该犯系累犯、主犯且没有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芦学红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