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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一终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文金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文金,凌海市建业乡哈达铺村民委员会,邱国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文金,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侯云峰,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建业乡哈达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王闯,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国华,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柏卓林,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文金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新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文金的委托代理人侯云峰,被上诉人邱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柏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凌海市建业乡哈达铺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10月14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原锦县建业乡哈达铺村民委员会递交了《建虾场申请书》,位置于“南角海滩处。”次日,经原锦县建业乡和哈达铺村民委员会批准了原告欲建虾场的申请,在原告的“申请书”上,由当时的村会计,后任村支书的任玉良出面代表被告村委会回复批示:“同意”,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在原告“申请书”的右下角处,当时的乡政府主管渔业的负责人王兴家回示书写:“批示40亩,乡长办公会同意,张义才书记帮助……”。同时加盖了王兴家个人的印章。于同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村委会缴纳了1800元。其中“虾场占地费40亩x20元=800元,资源费40亩x25元=1000元”。合计1800元。2009年10月22日,第三人邱国华与原凌海市建业乡哈达铺渔业专业队签订了面积为3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的第一款规范了第三人所承包土地的四至:“土地位于建业乡虾场一号虾池南面,码头东边沟北,现在停船位置往北延伸10米,留做船上坞用”。第二款确定了土地承包面积:“面积30亩,(虾池)建成后按实际亩数为准,多补少退”。第三款约定了承包期限:“年限30年,从2009年10月22日至2039年10月22日止”。第四款约定了承包费的金额及合同生效的时间:“承包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整。一次性交清合同生效“。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及时如数上交了土地承包费。一个月之后,包括村民代表在内,近三百名村民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表示同意该合同成立。比对分析:原告的一纸“申请书”,第三人的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都是欲建养殖场地。原告的“申请书”,只是注明了“南角海滩处”,未有详细而规范的四至;而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其所承包的地段,所处的地理位置及四至清晰可见。原告的“申请”被批之后,由于资金不足,未能动工,荒芜了二十余年。另查明,建业乡哈达铺渔业专业队与建业乡哈达铺村民委员会合并的时间为:2004年4月19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申请,虽然得到了乡村批准,亦及时上交了相关费用。但是,原告欲建虾场的位置,不但没有详细的四至范围,而且也未有及时动工建造,撂荒了二十余年,既使其申请已经被批准,已超过了法定开发使用期限,从第三人的出庭证人任玉良的证词内容上看,原告申请建虾场的地方,与第三人的承包地块,不是同一地点。而且该证人与原告、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该证人也是被告村委会当时的会计,后来任村支书的,由此原告不具有诉权。再从第三人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书》上,该合同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所签订的,既没有损害原告建虾场的利益,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及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诉求确认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根据,更无充分的相关证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文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尹文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新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认定事实缺乏依据。1、本案诉争的滩涂是同一地点。第一,上诉人1988年10月14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标明该滩涂的位置于乡虾场南角海滩处面积为40亩,经村乡同意。而被上诉人于2009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面积和位置均重叠了上诉人所承包经营的滩涂地点。第二,三方当事人和法庭对争议地点现场勘察并制作笔录。第三,原审采纳证人任玉良的证实不合法,因为任玉良的证言与上诉人提供的原始的1988年10月14日承包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承包协议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2、原审认定上诉人取得该滩涂承包经营权后,因未及时动工建造,撂荒20多年,已超过法定开发使用期限,没有证据。上诉人于1990年取得本案诉争的滩涂40亩使用权后,采用了用部分石头,用土堆坝的形式修建成简易的养殖池,采取了在海沟中捕捞虾、鱼苗投放到该养殖池进行养殖的租养方式,直至2013年该养殖池被上诉人邱国华强行施工,现改变原有养殖池状态为止。在此期间,上诉人多次维修该养殖池坝,该养殖池的基础已被破坏。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尹文付、乔德春的证实,而且有证人张洪彦、陈炳文、施强的证实,相互认证,而原审对此不予认定没有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原审所谓其勘察现场时,未发现有石块存在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邱国华于2013年特别是于2014年法庭审理该纠纷过程中强行施工改变原有虾池状况所致。对此双方发生过矛盾,经建业边防哨所进行过处理。上诉人的养殖经营方式遭到原审的否认,是毫无道理的。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邱国华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明显违法。被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邱国华在我的合同未被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再次签订承包合同,显然不合法。被上诉人邱国华辩称:1、原审认定“原告申请建虾场的地方,与第三人承包的地块不是同一地点”,是有充分证据的。上诉人申请建虾场的位置是“南角海滩处”,而答辩人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地址是“位于建业乡虾场一号池南面码头东边沟北”。而且注明“现在停船位置往北延伸10米做船上坞用”。这显然与上诉人拟建虾场不是同一地点。更为重要的是,1988年任会计后曾任村党支部书记的任玉良证实,“尹文金和邱国华申请建虾场的地方不是同一块海滩”。法庭制作的现场勘察草图,并不能说明诉讼当事人都认可了上诉人在该图示位置上进行过开发或养殖行为。只能说明上诉人想在这块地上主张权利而已。2、上诉人并未取得土地承包权,无权提出确认村上与他人之间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状称“原审采纳证人任玉良的证实不合法,因为任玉良的证言与1988年10月14日的承包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根本没有承包协议书,何来的“所记载的内容”?上诉状称“上诉人取得该滩涂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未及时动工建造……”,没有承包合同,没有交纳承包费,哪来的承包经营权呢?上诉状称“在该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再次签订承包合同,显然不合法”,本案根本不是“承包方就同一块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一是上诉人根本没有承包合同;二是批件与答辩人的承包合同不是同一地块。4、答辩人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一是双方主体合格,二是内容合法,三是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四是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凌海市建业乡哈达铺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1、服从原审判决。2、发包的滩涂是经凌海市建业乡哈达铺渔业专业队,不是村委会。3、上诉人与村委会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交承包费,争议的地块不是同一地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凌海市建业乡哈达铺村民委员会与邱国华签订的合同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尹文金的合法权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主张1988年10月14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标明该滩涂的位置在乡虾场南角海滩处面积为40亩与邱国华承包合同承包地点是同一地点及当事人、法庭对争议地点现场勘察并制作笔录、原审采纳证人任玉良的证实不合法及其对海滩采用了用部分石头,用土堆坝的形式修建成简易的养殖池进行养殖问题。首先,1988年10月14日,经乡村同意的是上诉人建虾场申请书,且该建虾场申请书只是记载了南角海滩处和批示40亩,并未对该40亩使用期限及“四至”进行约定,不能证明邱国华的承包合同侵犯了其权利及上诉人申请建虾场的土地与邱国华承包的土地属同一地块。其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从1988年至2009年村委会发包给邱国华时止,对上述40亩海滩进行过管理使用。故上诉人主张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邱国华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在我的合同未被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再次签订承包合同不合法问题。如上所述,上诉人持有的1988年10月14日经乡村同意的是上诉人建虾场申请书,不是其与村、乡签订的海滩承包合同,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另,被上诉人邱国华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尹文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笑非审判员  邸新立审判员  吕会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