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孙继军与姜文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军,来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0703号原告孙继军,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昱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有香,女,1964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欢,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京晶,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继军与被告来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范三雪、张劼及人民陪审员王秋亭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昱辉、魏巍,被告来有香的委托代理人任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之夫姜文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家庭和生意方面的资金周转,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原告依约转账出借了借款。后姜文斌于2014年6月29日死亡,该借款系被告与姜文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将姜文斌列为了被告,而当时原告知晓姜文斌已经去世,原告向法院隐瞒了这一事实,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民间借贷是合同关系,现合同方姜文斌已经去世,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姜文斌之间,与被告无关,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工资收入足以支撑家庭支出,无需对外借款。综上,涉案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姜文斌原系夫妻,姜文斌于2014年6月29日因心源性猝死。2014年6月13日,姜文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姜文斌向孙继军先生借用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期壹个月。到期还清。”同日,原告向姜文斌转账汇款100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供其工资记录,以证明被告收入足以支撑家庭支出,并不需要涉案借款,且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并提供北京玉缘玉雕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姜文斌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并称姜文斌生前系玉雕大师,亦为区政协委员,多名债权人将款项借予姜文斌系基于其特殊身份,姜文斌借款系出于工作原因,而非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电汇凭证,被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资记录、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调取的款项往来明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向姜文斌出借款项,姜文斌亦出具欠条,故姜文斌生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姜文斌死亡后,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为姜文斌的个人债务,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继军借款一百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来有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三雪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王秋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莹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