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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朱蒋平与余菊萍、张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蒋平,余菊萍,张敬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朱蒋平。委托代理人:刘州平,浙江浦源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余菊萍。被告:张敬忠。原告朱蒋平与被告余菊萍、张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余菊萍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张敬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借款人陈某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朱蒋平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张敬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余菊萍与借款人陈某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后借款人陈某去世,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起诉之日视为催讨之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菊萍返还原告朱蒋平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敬忠对被告余菊萍的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敬忠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被告余菊萍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余菊萍、张敬忠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费丹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