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常山县陈坞家庭农场与常山县白石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山县陈坞家庭农场,常山县白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衢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山县陈坞家庭农场,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白石镇白石街村。负责人刘冬,常山县陈坞家庭农场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云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白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白石镇白石街村。法定代表人刘新龙,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金锋,常山县白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理,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陈坞家庭农场诉常山县白石镇人民政府林业���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衢开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常山县陈坞家庭农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山县陈坞家庭农场的负责人刘冬、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上诉人常山县白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詹金锋、张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山县陈坞家庭农场以政府已就涉案山林权属争议启动确权程序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4)衢开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常山县陈坞家庭农场撤回起诉、上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分别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常山县陈坞家庭农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婷审 判 员 骆春华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