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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初字第1133/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阴市昶晟塑料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与黄爱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昶晟塑料制品加工有限公司,黄爱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1133/1167号原告(被告)江阴市昶晟塑料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富民路18号。法定代表人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云线,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心仪,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告)黄爱华。委托代理人唐建中,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昶晟塑料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晟公司)与被告黄爱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鸣红独任审理。被告黄爱华对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1469号仲裁裁决书也不服,于2014年9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处理。两案均于2014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昶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线、杨心仪,被告黄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昶晟公司诉称(辩称):他公司认为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1079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他公司支付黄爱华经济补偿金及病假工资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1、他公司于2000年10月19日成立,黄爱华不可能于1998年就进入他公司工作,黄爱华是在公司成立时才入职的;2、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黄爱华自身原因造成,所以他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黄爱华自2013年4月28日在没有任何理由并且未按照他公司规定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不到岗;3、是黄爱华自动离职在先,他公司也已与黄爱华结清所有工资,黄爱华与他公司已经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此后黄爱华生病住院已与他公司无关,所以他公司无需支付黄爱华病假工资。另外,黄爱华自己未提出与他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他公司无需向黄爱华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黄爱华属于自动离职,他公司无需支付医疗补助金,也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请求依法判令他公司无须向黄爱华支付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7688.6元,合计49688.6元。被告(原告)黄爱华辩称(诉称):她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到昶晟公司工作,当时她只认得老板宋峰。至于昶晟公司是否经过工商注册,她根本就不可能去过问,当时也根本不懂,因此不能以昶晟公司何时注册作为劳动关系的起点。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她每月的平均工资为2330元。在2013年4月27日她因病去医院挂水,持续在医院门诊治疗,直到2013年6月5日住院治疗。每次治疗她都向昶晟公司请假的。2013年6月28日出院后,应昶晟公司要求在家休息。所以不存在昶晟公司所称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说。后因昶晟公司拒绝她上班的要求并拒绝支付病假工资等发生争议,她于2014年8月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她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昶晟公司支付她:1、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8000元;2、医疗补助金18000元;3、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64000元。经审理查明:昶晟公司于2000年10月19日成立。黄爱华自昶晟公司成立之日起就在昶晟公司工作。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5日,黄爱华均因病到江阴市某医院门诊就诊。2013年6月5日,黄爱华因病到江阴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风湿卫分证,西医诊断:1、败血症;2、肺部感染。2013年9月22日,江阴市某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二天。2013年11月9日,江阴市某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黄爱华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28日住院治疗。后黄爱华向江阴市某某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投诉,《澄江街道劳动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上记载的处理意见为:“2013年11月6日,联系单位,老板称并未辞退申请人,而是看其身体无法工作,劝其暂时回家休息。已告知申请人。如身体确未痊愈可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等医疗期满后视情况而定。”2014年7月15日,黄爱华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回单位上班;2、享受病假工资28000元。2014年8月13日变更仲裁请求为:1、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回单位上班;2、补缴社保7514元;3、享受病假工资18944元。仲裁庭审中,由于昶晟公司坚决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黄爱华将仲裁请求变更为:1、昶晟公司支付黄爱华经济补偿金32000元;2、从2000年2月到2014年9月5日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8000元;3、医疗补助金18000元;4、支付病假工资18944元;5、补缴社会保险7514元。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14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昶晟公司支付黄爱华经济补偿金32000元;2、昶晟公司支付黄爱华病假工资17688.6元;3、对黄爱华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昶晟公司与黄爱华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黄爱华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会保险,实际费用由昶晟公司在每月工资中支付给黄爱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黄爱华的工资为1582.04元、2089.03元、2553.07元、2374.68元、2197.84元、2144.03元、2855.29元、2700.58元、2806.07元、2119.91元、3098.32元、2629.38元,其中每月工资中均包含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518元。在仲裁庭审中,昶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峰陈述“我单位承认申请人从1998年至2013年4月25日是我单位员工”,且宋峰对黄爱华关于其“1998年2月”到他公司工作的表述无异议。还查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江阴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320元,2013年7月1日至今,江阴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480元。以上事实,有昶晟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仲裁裁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黄爱华提供的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江阴市某医院疾病证明书、澄江街道劳动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摘录、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昶晟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黄爱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二、黄爱华在昶晟公司的工作年限;三、昶晟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黄爱华病假工资;四、昶晟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黄爱华医疗补助金;五、昶晟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黄爱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昶晟公司主张黄爱华于2013年4月28日在没有任何理由并且未按照他公司规定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不到岗,属于自动离职。并且提供了他公司的员工手册,证明员工请假应办理相关的请假手续,但是黄爱华不认可该份证据,称从未见到过该员工手册。昶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公司已经向黄爱华告知了该员工手册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份员工手册不予采信。因昶晟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黄爱华自动离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于2014年4月28日解除。在仲裁庭审中,昶晟公司坚决不同意与黄爱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黄爱华则变更其仲裁请求为主张经济补偿金,应视为于仲裁庭审当日即2014年9月5日,由昶晟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昶晟公司应向黄爱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昶晟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无需支付黄爱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焦点二:昶晟公司主张他公司于2000年10月19日成立,黄爱华的工作年限应从2000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虽然昶晟公司于2000年10月19日才成立,但是根据昶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峰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计算黄爱华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是从1998年2月至2014年9月5日。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属于上述解除劳动关系情况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最多不超过12个月。2008年1月1日之后,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本案中,黄爱华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为10个月,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为7个月。因黄爱华只主张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另,黄爱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11.19元[(1582.04元+2089.03元+2553.07元+2374.68元+2197.84元+2144.03元+2855.29元+2700.58元+2806.07元+2119.91元+3098.32元+2629.38元-518元×12个月)÷12个月]。故昶晟公司应支付黄爱华的经济补偿金为30579.04元(1911.19元/月×16个月)。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15年以上的为18个月。本案中黄爱华的医疗期为18个月。本案中虽然黄爱华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申请人请过病假,但根据江阴市某某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作出的《澄江街道劳动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昶晟公司已经认可了黄爱华因身体原因无法工作而劝黄爱华回家休息,故对黄爱华关于向昶晟公司请过病假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昶晟公司应当支付黄爱华病假工资。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黄爱华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2013年4月27日开始治疗,而昶晟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上显示已支付了黄爱华至2013年4月27日的工资,故昶晟公司应支付黄爱华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9月5日的病假工资19057.29元[(1320元/月×2个月+1320元/月×2/21.75+1480元/月×14个月+1480元/月×5/21.75)×80%]。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本案中,黄爱华与昶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经昶晟公司提出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并不符合支付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黄爱华要求昶晟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1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本院认为: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案中双方自2009年1月起已经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对黄爱华要求昶晟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前)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江阴市昶晟塑料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黄爱华的诉讼请求。三、江阴市昶晟塑料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爱华经济补偿金30579.04元、病假工资19057.29元,合计4963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的案件受理费各10元(江阴市昶晟塑料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与黄爱华已各自预交10元),由江阴市昶晟塑料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和黄爱华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曹鸣红人民陪审员  瞿建华人民陪审员  柳惠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忆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前):第二十八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签订协议,双方各执一份。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三)劳动者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前款第(一)项中,有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济补偿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当事人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超过前款规定的,从其约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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