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6月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4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6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2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2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8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5001号地下一层“家乐福”超市内,趁一酒柜未上锁及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该酒柜内2瓶蓝带马爹利洋酒,藏匿于随身携带的拎包内,后在逃离出该超市后被保安扭获。经鉴定,上述2瓶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窃的2瓶酒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单位。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