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安X等与袁XX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X,安XX,赵XX,袁XX,安X1,安X3,安X5,安X6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安X,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安XX(兼安X的法定代理人),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原告赵XX(兼安X的法定代理人),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永芳,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XX,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飚,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X1,男,1938年11月11日出生。第三人安X2(兼安X1的委托代理人),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第三人安X3,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第三人安X4(兼安X3的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第三人安X5,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第三人安X6,女,1996年4月17日出生。原告安X、安XX、赵XX与被告袁XX以及第三人安X1、安X2、安X3、安X4、安X5、安X6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欢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兼安X的法定代理人)、赵XX(兼安X的法定代理人)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永芳,被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飚,第三人安X2(兼安X1的委托代理人)、安X4(兼安X3的委托代理人)、安X5、安X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X、安XX、赵XX诉称:姚XX、安X1夫妇生育有安X4、安X2、安X7、安XX、安X5、安X3六个子女。安X4与袁XX系夫妻。安X6系安X7之女。安X系安XX、赵XX之子。安X7于2008年6月死亡。姚XX于2011年4月死亡。座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西由字房X排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公房。安X、安XX、赵XX自2001年起在涉案房屋居住,并于2003年5月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于2005年被列入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旧房改造范围。袁XX就涉案房屋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安置人口包括姚XX、安X1、安X6、袁XX、赵XX、安X、安XX七人,拆迁补偿款包括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元、周转补贴费30000元、搬家补助费315.9元、空调移机费3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残疾人补助费8000元、自建房补助费12000元。袁XX购买二套二居室安置房,分别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民家园XX号楼X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和XX号楼X单元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根据拆迁政策,被安置人口每人享有1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以每平方米10000元折算,安X、安XX、赵XX三人共计450000元,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周转补贴费共计45000元,由七个被安置人口平均分割,每人享有6428.57元,安X、安XX、赵XX三人共计19285.71元,因安X持有残疾人证,残疾人补助费8000元应当归安X所有,款项合计477285.71元。同时,姚XX也是被安置人口,所享有的15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折算价款为150000元,搬家补助费、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热水器移装费共计1150.9元,姚XX应当分得金额575.45元,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周转补贴费平均分割后,姚XX应当分得6428.57元,款项合计157004.02元。姚XX死亡后,姚XX的拆迁安置利益157004.02元应由她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安X7先于姚XX死亡,由安X6代位继承姚XX的拆迁安置利益。安XX应当分得姚XX的拆迁安置利益22429.15元。故我们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袁XX给付安X、安XX、赵XX拆迁安置利益补偿款共计477285.71元;2、安XX要求继承姚XX的拆迁安置利益22429.15元;3、诉讼费用由袁XX负担。被告袁XX辩称:三原告的户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西由字房X排10号,并不在涉案房屋内,三原告是空挂户;虽然三原告是被安置人口,但不享有购买安置房的权利,不能分配安置房的份额;在购买安置房时,我享受一定面积范围内的优惠价格,如果没有三原告,我同样可以购买安置房;涉案房屋于2007年被拆迁,当时三原告提供了户口本、残疾人证等证件,到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同意安X、安XX、赵XX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X1述称:我同意袁XX的意见;三原告属于空挂户,三原告于2004年就从涉案房屋中搬走,涉案房屋于2007年被拆迁时,只有我和姚XX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安X4对姚XX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安XX对姚XX履行赡养义务不多;我愿意将我的拆迁安置利益以及所继承姚XX的拆迁安置利益全部都给安X4。综上,我不同意安X、安XX、赵XX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X2述称:我同意袁XX的意见;三原告属于空挂户,三原告于2004年就从涉案房屋中搬走,涉案房屋于2007年被拆迁时,只有安X1和姚XX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安X4对姚XX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安XX对姚XX履行赡养义务不多;我愿意将所继承的姚XX的拆迁安置利益赠与安X4。综上,我不同意安X、安XX、赵XX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X5述称:安X4对姚XX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我所继承的姚XX的拆迁安置利益都给安X4,我不同意安X、安XX、赵XX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X3述称:我同意袁XX的意见,安X4对姚XX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我所继承的姚XX的拆迁安置利益都给安X4,我不同意安X、安XX、赵春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X6述称:我所继承的姚XX的拆迁安置利益都给安X4;涉案房屋与三原告没有关系,时间也过去很久了,应该不受法律保护。我不同意安X、安XX、赵XX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X4述称:我同意袁XX的意见,只同意将残疾人补助费8000元给付安X;本案中,属于我的拆迁安置利益,与袁XX的拆迁安置利益放在一起,我不要求进行分割。我不同意安X、安XX、赵X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安X1、姚XX夫妇生育有安X4、安X2、安X7、安XX、安X5、安X3六个子女。安X4与袁XX系夫妻。安X6系安X7之女。安XX与赵XX系夫妻,安X系双方之子。安X7于2008年6月死亡。姚XX于2011年4月死亡,姚XX的父母先于姚XX死亡。安X、安XX、赵XX的户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西由字房X排10号。涉案房屋包括一间公房及二间自建房。公房的承租人为袁XX,一间自建房系袁XX从原公房承租人处购买,另一间自建房系安X5修建。安X1和姚XX一直居住在公房内,直至涉案房屋被拆迁。2005年底之前,安X、安XX、赵XX居住一间自建房,安X5居住另一间自建房。2006年1月,安X、安XX、赵XX自行从居住的自建房中搬出。2006年6月,安X5自行从居住的自建房中搬出。2007年10月,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袁XX(乙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一份《门头沟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载明:涉案房屋中的公房建筑面积为21.06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姚XX、安X1、安X6、袁XX、赵XX、安X、安XX,安置房为二居室二套,拆迁补偿款包括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元、周转补贴费30000元、搬家补助费315.9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残疾人补助费8000元、自建房补助费12000元。2010年7月8日,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袁XX(乙方)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及黑山三角地房改带危改拆迁安置购房合同》及《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改拆迁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涉案房屋的拆迁情况,应安置人口为袁XX、姚XX、安X1、安X6,袁XX购买101号房屋,建筑面积74.55平方米,购房款合计112532元,享受优惠后的实际购房款金额为105782元。2010年7月23日,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袁XX(乙方)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及黑山三角地房改带危改拆迁安置购房合同》及《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改拆迁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涉案房屋的拆迁情况,应安置人口为赵XX、安XX、安X,袁XX购买401号房屋,建筑面积91.76平方米,购房款合计204487元,享受优惠后的实际购房款金额为192219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予以认可:被拆迁时,涉案房屋内有姚XX申请设立的电话;虽然涉案房屋内没有热水器,但拆迁单位仍旧给付热水器移装费;残疾人补助费是依据安X持有的残疾人证所取得;在日常生活中,安X4对姚X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袁XX及第三人均陈述被拆迁时,涉案房屋内没有空调,拆迁单位仍然给付了空调移机费。在本院谈话时,安X、安XX、赵XX亦认可上述事实。在开庭过程中,安X、安XX、赵XX提出三人从涉案房屋搬走时留有空调,后来发现空调已经没有了,但三人仍主张拆迁时涉案房屋内有空调。安X1、安X4、安X2、安X5、安X3、安X6主张姚XX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安XX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改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房屋认定以原产权单位核发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证)或者产权证为准;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旧房改造采取房改带危改的方式;原住宅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含)不足30平方米的,安置1套二居室;对被拆除的非成套住宅房屋,在购买回迁安置房时,属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按照房改成本价格每建筑平方米1219元购买,并可享受房改政策规定的优惠政策;属安置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的部分,按照房改成本价格每建筑平方米1219元购买,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每建筑平方米3200元购买;在规定的搬迁期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腾空原住房(含自建房),每户一次性给予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元(以租赁合同、租赁证或者产权证为准),并按照安置房屋居室数在周转期间一次性给予周转补贴,二居室为15000元;自行搬家的,搬家补助费为每建筑平方米15元(按照正式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电话移机费为每部235元,分体空调移机费为每台3**元,热水器移装费为每台3**元。根据《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改优惠政策》的相关规定:回迁购房一次性付清房款,可享受总房价款的3%优惠;选择回迁安置的居民,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且搬家腾空原住房的居民,在购买回迁安置房时可享受总房价款的3%优惠;残疾人补助为每人8000元。上述事实,有安XX、赵XX、郝永芳、袁XX、唐飚、安X2、安X4、安X5、安X6的陈述,户口本,证明,证明信以及房屋拆迁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安X1、安X4、安X2、安X5、安X3、安X6主张姚XX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安XX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安X1、安X4、安X2、安X5、安X3、安X6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日常生活中,安X4对姚X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安X4可适当多分。安X1、安X2、安X3、安X5、安X6均表示将各自享有的拆迁利益以及安置利益全部都给安X4,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安X4表示其享有的拆迁利益以及安置利益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拆迁补偿政策,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的取得,必须以租赁合同、租赁证或者产权证为准,在规定的搬迁期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腾空原住房(含自建房),周转补贴费是按照安置房屋居室数计算,搬家补助费按照正式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上述四项拆迁补偿款的取得均与应安置人口无关。故安X、安XX、赵XX要求分割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周转补贴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安XX提出的姚XX应当分得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周转补贴费、搬家补助费,并要求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残疾人补助费8000元是依据安X持有的残疾人证所取得,故残疾人补助费8000元应当归安X所有。涉案房屋内有姚XX申请设立的电话,故电话移机费235元应当归姚XX所有。姚XX死亡后,应当先将电话移机费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安X1所有,剩余的一半作为姚XX的遗产,由她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在本院谈话时,安X、安XX、赵XX认可被拆迁时,涉案房屋没有空调的事实,在开庭过程中,安X、安XX、赵XX亦认可从涉案房屋搬走时留有空调,后来发现空调已经没有了,但仍然主张拆迁时涉案房屋内有空调,安X、安XX、赵XX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安XX提出的姚XX应当分得空调移机费,并要求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内没有热水器,故安XX提出的姚XX应当分得热水器移装费,并要求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拆迁补偿政策,在计算安置房的购房款时,属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按照房改成本价格每建筑平方米1219元计算,属安置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的部分,按照房改成本价格每建筑平方米1219元计算,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每建筑平方米3200元计算。在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安X、安XX、赵XX、姚XX、安X1、安X6作为应安置人口,在安置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范围内,袁XX以每平方米1219元的优惠价格购买了101号房屋和401号房屋,安X、安XX、赵XX、姚XX、安X1、安X6作为应安置人口均享有拆迁补偿政策中规定的相关利益。故安X、安XX、赵XX要求袁XX给付相关利益折价款的诉讼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安X、安XX、赵XX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拆迁补偿政策的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定。在分割姚XX的相关利益折价款时,应当先将其中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安X1所有,剩余的一半作为姚XX的遗产,由她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安X残疾人补助费八千元。二、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安X、安XX、赵XX相关利益折价款三十万元。三、属于姚XX的电话移机费以及相关利益折价款,其中七千元归安XX所有,由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安XX。四、驳回安X、安XX、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九十八元,由安X、安XX、赵XX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袁XX负担三千零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欢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