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唐秀芳犯诈骗罪���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秀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0867号罪犯唐秀芳,,现于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渝四中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秀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以(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6月1日交付执行。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5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6月1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2015)重女狱减字第3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唐秀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唐秀芳在服刑期间获记功3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唐秀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秀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