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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信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智勇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代理检察员仇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号牌小轿车由佛山市高明区行至文华路网吧前路段时,遇被害人黄某某沿人行横道正常行走,由于李某某没有停车让行,导致其车左侧与黄某某发生碰撞,致使黄某某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至荷城街道荷香路与星河路交界处“乐的超市”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7mg/100ml。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但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果轻微。在事后,李某某已积极向被害人黄某某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现是广东省作家协会的会员,曾是佛山市政协委员,犯罪后能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故请求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李某某的广东省作家协会的会员证、佛山市政协委员证等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号牌小轿车由佛山市高明区行至文华路网吧前路段时,遇被害人黄某某沿人行横道正常行走,由于李某某没有停车让行,导致其车左侧与黄某某发生碰撞,致使黄某某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至荷城街道荷香路与星河路交界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7mg/100ml。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黄某某收到赔款后,对被告人李某某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车辆痕迹记录表,高明区中医院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技术委托鉴定送检表,鉴定意见,110警情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已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罪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豪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