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乐某、叶江兵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叶江兵,汪某,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绰号“小乐”,江西省弋阳县人,无业。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6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弋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江兵,绰号“小田”,江西省弋阳县人,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6日被弋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4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弋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绰号“电瓶”,江西省弋阳县人,个体。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年3月20日被弋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4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弋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3日经弋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叶某甲,江西省弋阳县人,务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7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弋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乙,江西省弋阳县人,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7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弋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叶江兵、汪某、叶某甲、叶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叶江兵、汪某、叶某甲、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某、叶江兵、汪某、叶某甲、叶某乙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江兵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乐某、叶某甲、叶某乙案发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乐某、叶江兵、汪某、叶某甲、叶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黄某、郑某甲、叶某丙、叶某丁、郑某乙、叶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刑事摄影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江兵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在赌场分红所得6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乐某、叶江兵说其在赌场占股份20%,汪某认为他并没有入股,乐某、叶江兵曾多次邀他入股,他没有同意,只是说如果赌场里赚了钱让他吃红就是了,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其在赌场充当“和手”,从庄家赢钱的数额中抽钱作为“水钱”,没有分红,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其在赌场充当“和手”,从庄家赢钱的数额中抽钱作为“水钱”,没有分红,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弋阳县南岩镇贞坂显源村在做戏,2013年10月中旬至11月6日,被告人乐某、叶江兵等人利用做戏期间人员较多的机会在显源村开设一户外赌场,用麻将以押饼子庄(二八杠)的方式组织数十名参赌人员赌博,并提供麻将、桌凳等物品,赌场由叶某甲、叶某乙充当“和手”,从庄家赢钱的数额中抽钱作为“水钱”。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乐某、叶江兵、汪某共非法获利三万余元,其中汪某两次合计获利六千元。另查明,被告人乐某于2015年2月11日积极退缴因开设赌场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叶江兵于2015年2月10日积极退缴因开设赌场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2月10日积极退缴因开设赌场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叶江兵、汪某、叶某甲、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黄某、郑某甲、叶某丙、叶某丁、郑某乙、叶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刑事摄影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叶江兵、汪某、叶某甲、叶某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乐某案发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叶江兵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辩称,其在显源村赌场没有股份,所分到的钱为吃红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叶某甲案发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案发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叶江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三、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四、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五、被告人叶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显蕴人民陪审员 江 云人民陪审员 汪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