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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00时06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川BK0**号微型普通客车搭乘其父亲李某某、母亲刘某某从绵阳市三医院向高新区方向行驶,当行至绵阳市飞云大道铁路桥路段时与道路右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刘某某受伤,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委托他人报警。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李某有自首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请求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夜间疲劳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本案二被害人系被告人父母,对民事赔偿部份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死亡证明书、刘某某病情证明、入院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登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李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报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历次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在事故中亦受重伤,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主动报案并等候处理,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冯凤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