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但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次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10时18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出租车在东滩煤矿东茂小区大门处因争抢运载乘客问题与另外一出租车司机聂某发生言语争执,后二人各自驾车离开。当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与聂某各自驾驶出租车途经该处时再次发生言语冲突,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韩某将聂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聂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韩某到济东分局治安大队投案。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聂某216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被害人聂某陈述,调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