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焕军与被告王友彬、宋君、中国财险鸡西分公司、华安财险鸡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79号原告王焕军,男,36岁。被告王友彬,男,50岁。委托代理人李东,男,35岁。被告宋君,男,49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鸡西分公司)。负责人李慧,女,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东,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鸡西支公司)。负责人杨洪武,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毅,系该单位理赔部经理。原告王焕军与被告王友彬、宋君、中国财险鸡西分公司、华安财险鸡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凤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军、被告王友彬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宋君、被告中保财险鸡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昊东、被告华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军诉称:2014年3月12日14时10分许,在城子河区长青乡红卫村二队附近路段,被告王友彬驾驶的黑GK37**号小型轿车与王玉德驾驶的黑GC09**号轿车发生相撞,后黑GC09**号轿车又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住市医集团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31天。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友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焕军及黑GC09**号车辆驾驶人王玉德无责任。被告王友彬驾驶的黑GK37**号轿车与王玉德驾驶的黑GC09**号轿车分别在中保财险鸡西分公司及华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王友彬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宋君。现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护理费4400.00元、误工费135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伙食补助费6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及交通费93.00元,共计65407.00元被告王友彬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宋君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无异议,但被告王友彬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我出借的,黑GK37**号小型轿车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鸡西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黑GK37**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华安财险鸡西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黑G09**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该肇事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意按无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友彬驾驶黑GK37**号轿车行驶在城子河区长青乡红卫村二队附近路段时,与王玉德驾驶的黑GC09**号轿车发生相撞,又导致黑GC09**号轿车与原告王焕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住市医集团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外伤、3.心律失常,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王友彬支付。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友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焕军及黑GC09**号车辆驾驶人王玉德无责任。被告王友彬驾驶的黑GK37**号轿车与王玉德驾驶的黑GC09**号轿车分别在中保财险鸡西分公司及华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王友彬驾驶的黑GK37**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宋君,该车辆为被告宋君出借给被告王友彬使用的。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焕军伤残评定为拾级;2、被鉴定人王焕军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70天;3、被鉴定人王焕军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4、被鉴定人王焕军营养期限评定为30天;5、被鉴定人王焕军左锁骨钢板内固定,待骨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伍仟元。原告系鸡西市城子河区长青乡红卫村村民,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于2012年起在鸡西市城子河区正阳街道办事处道东社区居住至今,受伤前在城子河鑫源线材厂轧机车间工作,月工资为4500.00元,受伤后城子河鑫源线材厂停发原告3个月工资共计1350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海霞护理,李海霞在鸡西市城子河区新越饭店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20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赔偿交通费确定为93.00元、营养费确定为6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20.00元、二次手术费确定为50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住院期间病历一份、鸡西市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宋迎春证明一份、城子河区正阳街道办事处道东社区证明一份、鸡西市城子河区鑫源线材厂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友彬驾驶机动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原告受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友彬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友彬驾驶的黑GK37**号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玉德驾驶的黑GC09**号轿车无责任,两车辆均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中保财险鸡西分公司及被告华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虽然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在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了很大伤害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依法确定为10500.00元(4500.00元÷30天×7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依法确定为4400.00元(2200.00元×2个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赔偿交通费确定为93.00元、营养费确定为6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20.00元及二次手术费确定为50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62407.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是两辆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辆车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数额,被告中保财险鸡西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2407.00元损失的90%,即56166.3元;被告阳光财险鸡西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2407.00元损失的10%,即62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护理费4400.00元、误工费105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伙食补助费6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及交通费93.00元,合计62407.00元的90%,即5616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护理费4400.00元、误工费105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伙食补助费6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及交通费93.00元,合计62407.00元的10%,即624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60.00元,减半收取68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4017.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凤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伟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