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白英俊与庞东方、齐永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英俊,庞东方,齐永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满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白英俊,男,1974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执行人庞东方,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执行人齐永山,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闫继业,职务总经理。白英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给付86312元。2、庞东方给付赔偿款188664.80元、案件受理费2300.80元、鉴��费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598.40元,合计192564元。3、齐永山给付赔偿款48416.20元、案件受理费575.20元、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399.60元,合计49391元。依法责令三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庞东方、齐永山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已在本案申请执行前履行了义务。申请执行人白英俊明确表示放弃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追索并领取了全部执行款项。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审判长 毕长英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安伟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春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