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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与济南华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济南华丰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黄家洞,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华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霍桂兰,经理。上诉人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华丰源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l421-1号民事裁定,驳回济南华丰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发生过买卖关系。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6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属于当事人约定仲裁,且济南仲裁委员会已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了济南华丰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济南华丰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公司未与济南华丰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也不存在委托关系或买卖关系,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济南华丰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4月25日,山东城市建设职业学院(买受人)与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出卖人)及济南华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商)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山东城市建设职业学院购买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白色、红色、浅红色外墙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与济南华丰源商贸有限公司就山东城市建设职业学院外墙砖供货问题分别于2009年5月20日、2011年5月31日签订二份《合同协议书》,上述协议第8条均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现济南华丰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济南华丰源商贸有限公司针对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应依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对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没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驳回济南华丰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