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孙景芳与枣庄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芳,枣庄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峄商初字第21号原告孙景芳,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枣庄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德龙,男,成年,汉族,系枣庄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景芳诉被告枣庄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孙景芳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孙景芳负担。审判员 苏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