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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孙景芳与枣庄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芳,枣庄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峄商初字第21号原告孙景芳,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枣庄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德龙,男,成年,汉族,系枣庄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景芳诉被告枣庄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孙景芳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孙景芳负担。审判员  苏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