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熊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潭山商务宾馆院子内的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用石头将受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宾馆院子内的停车场的一辆黑色“福特”越野车(车牌号赣C9W1**)的车玻璃砸破,从车子后排座位上将卢某某的一个LV手提包盗走,包内共有现金141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枚。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饰品价值11658元。案发后,被害人领回被盗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卢某某陈述,证人梅某、刘某、刘某某证词,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勘验笔录,通话单,价格鉴定结论,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所盗窃财物被追回,赔偿了车辆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坏,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向东人民陪审员 李江豫人民陪审员 XX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