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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5线自西向东往江永县粗石江镇槐木村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行经粗石江街唐某家门前路段时,遇对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仍然盲目行车,致摩托车碰撞道路南侧盘某施工用的沙石堆后倾倒,造成何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测,被告人何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34.01mg/dL,属醉酒驾车。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甲承担��故的主要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盘某的证言,血液酒精浓度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龙 颖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