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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法传唤,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发现被告性格内向,双方根本无法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建立。××××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随我生活,孩子的出生也并未缓和紧张的夫妻关系,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被告离家出走,致使二人夫妻权利义务根本不能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隆尧县牛家桥乡北吴疃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李某乙未出庭应诉及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家庭生活琐事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并自愿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6年无故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夫妻关系中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请求婚生男孩由其抚养,自愿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双方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孩子长大成人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换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文霞 微信公众号“”